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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健身卡到期没用完 谁买单?米乐
米乐为保护消费者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企业自查自纠、树立知法守法经营理念,在第42个“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之际,3月14日上午米乐,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陈林作为审判长,审理了一起以预付式消费购买健身私教课程的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件。
原审原告王某在原审被告某健身房办理了健身卡,并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该健身房的教练购买了私教课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米乐,王某与健身房就教练个人承诺的课程期限、赠课时长等问题发生纠纷,至王某的健身会员卡到期之日,还剩价值7000元的私教课程没有上课,于是王某将健身房告上法院,要求健身房退还王某预交的私教课时费7000元。
王某主张退费的理由有三点,第一,书面合同上王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而是教练代签的,所以合同不成立;第二,教练在购课时向其承诺的课程没有期限以及赠课健身房不给兑现,属于违约行为;第三,王某选定的健身教练已经离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健身房认为,首先,王某多次通过该教练购买课程,并已经进行了部分训练米乐,教练代签合同的行为不违背王某的本意;其次,公司规定课程有效期和赠课应当在合同上备注,不认可教练私下的赠课;最后,健身房有权为客户更换教练,在合同中有相关条款明确约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米乐,本案涉及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扣除王某因其违约行为应当向健身房承担的违约赔偿金2000元后,由健身房返还王某5000元课时费。
采访中,案件合议庭成员、鞍山中院民三庭商事审判团队审判长马宁介绍道:“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签字盖章时成立,在签字盖章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也成立。”
在本案中,王某与健身房工作人员就私教课程的课时、费用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王某作为消费者已经履行了支付费用的主要义务,故王某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并不影响私教服务合同的成立,故王某与健身房成立服务合同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的规定,经营者对于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限制或排除消费者权利以及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内容无效。”在本案中,服务协议中涉及的“不得以任何原因申请退费退课”、“如不使用,过期作废,费用不予退还”等格式条款,健身房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相关条款对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体育健身活动属于提供劳务的预付式消费服务关系,债务人(经营者)给付义务的履行,离不开债权人(消费者)方面的协力与配合。债权人违反协力义务的,属债权人受领迟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预付费用应否退还及退还数额多少,应结合协议履行程度,双方违约或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
同时米乐,鞍山中院同时就在本案发现的预付式消费领域存在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健身房以及消费者协会分别发出司法建议,就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行业监督指导提出意见。